(2009)金义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厂与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厂,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义乌市××厂,住所地义乌市××里街道××组。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义乌市××厂为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厂负责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厂诉称,就原告用人单位与被告工伤理赔一事,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25306.8元。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该裁决认定申诉人(本案被告)受伤后是在义乌市稠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时间为14天,并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费的赔偿天数。然而,认定这一事实没有最直接原始证据材料即病历予以证明。而对于工伤赔偿案件而言,医疗病历作为证明是否存在受伤的事实,是案件的基础证据。而证据规则要求,能提供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要提供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能提供原件的要提供原件。而本案申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病历原件并经质证,这一问题被申诉人在仲裁过程某某出,但未引起重视。原告认为离开病历这一重要证据就作出上述认定,依据不足。此外,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就为被告投保了工伤社会保险并足额缴清保险费。因此,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最终是可以落实到社保处的,原告并不需要最终承担这笔赔偿费用,然而,现原告不提交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报销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最终需自行承担这笔费用。这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考虑社会效果所作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义劳某(2009)裁字第155号裁决认定的事实的依据不足,损害用人单位这一群体的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义劳某(2009)裁字第155号裁决确认的赔偿金253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负责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工伤社保信息两页(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为被告投保工伤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可以得到理赔。证据3、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某(2009)裁字第155号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被告没有提交医疗病历以及医疗发票原件,造成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从而也证明这个裁决是错误的。证据4、遵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报销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伤与原告是否缴纳工伤保险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病历卡及发票在被告处,仲裁开庭的时候原告也承认病历卡和发票原来由其保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将医疗发票予以报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义工伤认定(2008)第11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2、金市劳某某字(2009)第159号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级别为9级。证据3、职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了280元鉴定费。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门诊医疗垫付交通费174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等所垫付交通费17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均保存在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证据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证明被告未将该笔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除了交通费发票外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发票,被告住院和出院都是由原告接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结合病历的就诊次数来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涉及的发票未经报销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又未提供病历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系原告冲床操作工。2008年7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冲床压伤。2008年12月17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9年4月1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受伤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治疗费原告已支付。2009年2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垫付了280元鉴定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姚某某向义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工作医疗保险补助金598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元、交通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共计37012元。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义劳某(2009)裁字第155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诉人(即本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为人民币25306.8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受损,事实清楚,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诉情,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58.80元。二、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2个月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1300元×2个月)。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130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4元(1496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元(1496元×4个月)及伤残鉴定费2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74元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病历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700元、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期间所垫付的174元交通费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厂与被告姚某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义乌市××厂支付给被告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为人民币2530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乌市××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