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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治雨与被告刘君山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治雨;刘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平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耿治雨,女,1939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福州路****楼**。身份证号码:3702261939********。 委托代理人王岳安,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山,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住青岛李沧区永安路证号码:3702831970********。 原告耿治雨与被告刘君山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治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安、被告刘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治雨诉称,2008年9月27日9时,被告驾驶马海生所有的鲁B082**号轿车沿平度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路环城路商场外,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致原告受伤并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8888.02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哄骗原告将价值8888.02元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给被告,谎称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并出具收条。然被告至今也未给付。2009年4月,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君山、马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诉讼中马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君山辩称,此事故与马海生无关,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都在被告刘君山手中,致使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刘君山书写的收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此条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君山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交通事故理赔金8888.02元或等额价值的各项费用单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君山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为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把原告给我的所有单据交给了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9时,被告刘君山驾驶被告马海生所有的鲁B082**号轿车沿平度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路环城路商场外,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电动车驾驶人耿治雨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君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耿治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1月6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刘君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耿治雨的治疗费7456元,住院,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6元费916.02元,车损300元,合计8888.02元。2、刘君山承担自车损。3、耿治雨承担后续治疗费。2008年11月7日,原告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给被告刘君山,被告刘君山给原告耿治雨出具收条。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君山、马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31398.42元。质证中,原告未向法院递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仅提交了被告刘君山收到各项费用单据8888.02元的收到条。鲁B088**号轿车在人保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君山。时间为2008年2月2日—2009年2月1日止。 经审理平度法院依法作出(2009)平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治雨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被告刘君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双方应承担此事故各50%的责任。原告耿治雨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但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即被告刘君山收到各项费用单据8888.02元的收到条),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对其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此条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君山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收取了肇事车辆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治雨伤残赔偿金22510.40元(20464元×11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233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治雨对刘君山、马海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君山称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将原告的所有单据交给了保险公司,但刘君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庭审中刘君山称到保险公司调档案,保险公司说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亦未提供证据。经调取第一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保险公司对该事实并未认可。因被告刘君山不能返还原告的单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理赔金888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平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刘君山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888.02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刘君山不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君山收到原告耿治雨的单据后应当尽快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给付原告。但被告刘君山在收到原告的所有单据后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虽其在庭审中主张已将单据提交保险公司理赔,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致使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不能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无法胜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刘君山不能提供出原告交付的各项费用单据,原告要求返还单据的请求无法履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888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山主张已将单据提交保险公司理赔,其在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君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治雨赔偿金8888.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治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刘君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汝锋 审 判 员 纪修朋 审 判 员 郭朋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