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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责任公司、温州××责任公司与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与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责任公司,温州××责任公司与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088号原告:温州××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温州××责任公司与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缺少资金,将韩国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代号为kmhhn61d88u275432,发动机号码为g4gc7118727,作为质押物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双方签订契约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当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贷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属于被告所有,车辆没有其他权利争议的事实。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对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应采信;证据3系双方自愿签订,对于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可采信;证据4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应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车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代号为kmhhn61d88u275432、发动机号码为g4gc7118727的韩国现代轿车质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当票,当票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止,月费率2%,月利率1%,当票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当票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现被告未按当票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票约定月费率2%,月利率1%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韩国现代轿车出质给原告,质押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阀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温州××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韩国现代轿车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起7日内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预缴,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