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脾气,打骂甚至侮辱欺骗原告,经多次劝告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任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来法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女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甲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因此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且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应当建立起来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相理解、关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