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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建坤与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坤,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董建坤。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原告董建坤为与被告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坤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董建坤、万豪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由万豪公司向董建坤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杭州余杭丝绸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至2008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万豪公司尚欠董建坤租赁费149127元。后经董建坤多次催讨,万豪公司支付租赁费2万元。截止2009年8月30日,万豪公司结欠租赁费129127元。为此,董建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万豪公司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29127元;二、判令万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董建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董建坤、万豪公司发生钢管、扣件租赁的事实;2.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建坤钢管租赁站租赁结算表一份,证明至2008年9月31日,经结算,万豪公司结欠董建坤租赁费149127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8月30日,万豪公司结欠董建坤租赁费129127元的事实;被告万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建坤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董建坤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建坤、万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董建坤提供了租赁物,万豪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董建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坤租金129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由被告浙江万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