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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被告:谷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后恋爱,2006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谷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间,被告在大荆经商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被告立下了保证书。此后,被告留下书信即与他人离开家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金器折价20000元,鞋店转让款2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谷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后恋爱,2006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谷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间,原、被告有为家某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家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留言复印件三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五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间,双方虽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某为重,增进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书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