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8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38352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归还借款40万元。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之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尚应偿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