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5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当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15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是用来开店的。我会慢慢还的。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潘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