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与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街道××后傅村。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义乌市××街道××后傅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承建了被告处的旧村改造临时便道工程。由于当时天气恶劣,被告村两委为了方便该村村民建筑材料的运输,被告村两委研究决定在城北路开出二个道口的工程交原告施工。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l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某包某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两笔29800元和一笔29000元,共计88600元。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886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8600元。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承建了被告处的旧村改造临时便道工程,并于2007年6月10日、7月16日分别签订三个路段的建设工程某包某同,三个路段工程款均为29800元,2007年11月29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为88600元。嗣后,被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三份、发票三份、报告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程款8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