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衢××××南塘泊油站创办了衢江区双富竹制品厂,从事一次性竹筷的生产。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厂的所有设备、厂房租用给乙方经营,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标的物、地点、用途,租用时间3年(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及租金支付办法:租金每年2万元,在每年的租用前交付,即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纳,违约措施: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1日约定的支付租金日前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厂房租用协议及机器设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及机器,被告欠原告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20000元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在衢州市××江区××南塘泊油站创办了衢江区双富竹制品厂,从事一次性竹筷的生产。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厂的所有设备、厂房租用给乙方经营,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时间3年(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每年2万元,在每年的租用前交付,即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纳。违约措施: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0年1月1日约定的支付租金日前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租用厂房,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吴某某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租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