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被告: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1971年农历十一月廿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2年12月6日生长女戴乙,1978年2月3日生次女戴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懒散不顾家庭。婚初三年是上辈人管家,生活基本过得去。1976年,被告父母要求分家,由我们自己成家过日子。分家后被告仍旧喝酒打赌。我只得外出做小本生意维持家庭。1983年我和被告到北麂做生意,被告仍旧不干活,还寻借口打我,后来被告回了老家。1989年我将赚来的钱带回家建造了一间三层楼房和一间二层平房。1994年我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5年。现起诉请求判准我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座落在下村的二间房屋某某分割。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出生的事实;证据3,下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1年农历十一月廿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72年12月6日生长女戴乙,1978年2月3日生次女戴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至今已有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婚姻,多沟通,相互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舜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