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赫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赫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赫某某诉称:2005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苗木。截至2008���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欠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赫某某价款36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