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8号原告:夏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底归还4000元,其余4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8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底偿还4000元,余款4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拒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款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