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在承包常山县大桥沙场时,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经营沙场时使用,约定每小时230元,至2006年1月3日,原告共为其工作175.5小时,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对原告挖掘机的工时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1月19日,被告将三菱小车质押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归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03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431.20元(按月利率3%自2006年计至2010年1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复印件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挖掘机工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沙场上所做的工时进行了核实,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款项如何归还向原告承诺,双方就部分款项何时给付及违约的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应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被告在承包常山县大桥沙场时,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经营沙场时使用,约定每小时230元。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在原告统计出来的挖掘机工时清单上签名确认,根据结算,原告共为其工作175.5小时。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将自己的三菱小车暂时质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履行,将原欠款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4%利息结算至今结算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归还原告欠款。之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03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431.20元(按月利率3%自2006年计至2010年1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春节前又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沙场所需,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掘机的工时费,现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多年来虽曾支付了部分所欠款项,但仍有部分尚未支付,应根据承诺书之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确定,参照承诺书和原告可能损失,并结合原告陈述综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郑某某挖掘机工时费1936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06年12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8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