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方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方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经千岛湖镇一家山水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的毛某某相刮,造成毛某某倒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2月1日止,共造成各项损失98552.6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方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特诉请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72120.37元;被告人寿财保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72120.3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承担。2、病历原件1本、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复印件,加盖社保中心印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份、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2份、ct报告单5份(复印报告单原件15份、淳安县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出明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和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原告医疗费已经在社保中心报销26432.26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及原告伤情的确诊情况。4、交通费发票原件40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以及陪护人员陪同治疗所花交通费的事实。5、浙江省第一人民出院记录单原件1份、浙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药物性肝炎是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不是原告本身的疾病引起的。被告方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方某某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方某某愿意赔偿,对损失的合理性请求法庭予以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被告方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是发生药物性肝炎治疗,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医院治疗中发生药物性肝炎,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用药是否得当,从书面证据只能看出原告药物性肝炎间接性的与本案有关,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方委托法院重新审核。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药物性肝炎不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是原告治疗间接产生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应该由致害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扣除,农保报销费用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后两次住院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承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只承认第一次住院的31天加上出院后建休的三个月,标准是44.27元/天。护理费44.27元/天标准予以认可,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时间应该按照31天予以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某某认为病历中记载的黄疸性肝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肝功能损害的原因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在病历上记载的是待查,没有明确说明是与本案有关,医疗费票据中2月1日发生的费用是肝功能的检查,2009月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0日,住院38天的费用都是肝功能的治疗,对ct检查报告单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明某某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认为原告黄疸、肝功能损害与事故无关,2009年12月9日的出院记录,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原因是尿黄,与本案事故无关,以上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体现的是原告治疗肝功能的损害,与本案事故无关,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21日原告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及农保扣除的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意见与前述一致,对ct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0月9日的检查项目是原告胆囊结石,与本案无关,2009年11月7日肝脏的彩超检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ct报告单、体检报告单、支出明某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药物性肝炎,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本案中治疗有扩大损失,扩大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与医疗机构治疗不当有关,肝功能损害比较严重,一般外伤性治疗不可能造成这么严重的损伤,原告的药物性肝炎是因为医疗机构用药不当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医疗机构的治疗过错,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2日9时20分许,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经千岛湖镇一家山水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的毛某某相刮,造成毛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以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毛某某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治疗,10月初因发生药物性肝炎转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科治疗至10月13日后转院,当天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到2009年11月20日,后在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29日继续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赔偿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药物性肝炎的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主张药物性肝炎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药物性肝炎是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过程中造成,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属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医疗费酌情支持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8000元、4000元和1000元。《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320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43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3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