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富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2008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943元。庭审中原告减少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某某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81元(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逾期54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被告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及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某某返还金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981元,合计30981元,限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