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根法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法,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丁根法,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建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根法为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央平独任审判。原告丁根法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的农民公寓一套及车库一个(在350000元范围内)。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根法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确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每月二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为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100000元、200000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按月付息,但未约定利率。到期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展期。至今,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根法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270元保全费交付原告丁根法,案件受理费290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