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张甲、朱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张甲,朱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朱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朱甲诉被告张甲、朱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小强适用简某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苏E×××××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浙江省××南兰江路云河绿洲北门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4.32元、交通费3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38480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34505.82元,被告张甲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119505.82元;2、被告朱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医疗费数额有误,包含丙类药及乙类药自负部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未发生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朱乙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朱乙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赔偿,本案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限额,原告全额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认可,但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对营养费因其也在医疗费限额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为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30元。交通费按门诊次数确定,认可每次2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情病休时间应为15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朱甲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被告朱乙系车主,被告天安××公司系强制险保险单位;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及需转院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5、证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原告系的工作情况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限及所花鉴定费。被告张甲、天安××公司对原告朱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张甲提出应按就诊次数确定。被告天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每次就诊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宜确定为800元。对证据5,被告张甲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要按城镇户口计算,还应提交失地证和土管局证明;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应提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线红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乙的苏E×××××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浙江省××城区南兰江东路云河绿洲北门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朱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甲受伤后,经浙江省余姚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0384.32元。2009年12月26日,浙江省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以甬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208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确定,原告朱甲左股骨颈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造成原告朱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乙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朱甲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已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朱甲诉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确定为1000元。原告朱甲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仍在工作并有工资收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9个月为宜。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为8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固定石膏拆除前的6周;住院期间以每天78.84元、出院后以每天5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春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361.25元、护理费2994.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90918.0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丙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朱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1.25元、护理费2994.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763.73元。二、对其余13154.32元,由被告张甲赔偿(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朱甲15000元,具体款项可在执行中理直)。被告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朱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朱甲承担496元,被告张甲、朱乙承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