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结婚仅两��两个多月,被告就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不久,被告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05年4月15日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被告犯罪行为给原告精神和经济等方面造成很大压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长期在监狱服刑,儿子自幼由原告照顾,母子感情深厚,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具备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陈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4、(2005)温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时间及被告被判刑情况属实;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家庭里财产都是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2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三十户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陈某甲正在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而婚生子陈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陈 胜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