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与开化县××镇星口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开化县××镇星口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住所地:开化县××镇星口村。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以下简称星口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星口村××组代表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方某某自幼生活在星口村,系星口村村民。1987年与某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后又离婚,但户口始终××在××村,并一直享有该村土地承包权等权利和其他经济分配权。2009年,星口村××组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组里得到了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由于数额相对较大,组里突然剥夺了原告的经济分配权,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口村××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4500元。被告星口村××组答辩称:星口村××组在2008年就制定了一份第一村民小组有关事项和集体资金使用的规定。该规定经集体讨论,符合全组村民共同意志。没有分配给原告是按该规定做的,原告一直享有分配权是因为原来的组里也同意原告在村里参加分配,这次分配由于纠纷较多,所以未再分配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方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星口村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星口村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星口村××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星口村第一村民小组有关事项和集体资金使用的规定一份。用以证明星口村××组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村民小组组委讨论通过的事实。本案的原告系符合该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女儿已嫁出本组,但户口仍未迁出的不得享受。”故原告未分配。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某某系开化县××镇星口村村民。1987年原告方某某与某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后离婚),户口未能迁出,并一直享有星口村的农某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利益分配权。2009年,星口村××组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组里得到了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费。2008年,村民小组组委讨论通过了“星口村第一村民小组有关事项和集体资金使用的规定”,被告星口村××组依据该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女儿已嫁出本组,但户口仍未迁出的不得享受”,未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星口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为每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系星口村村民,虽在1987年与城镇居民结婚(现已离婚),但户口未能迁出,也一直享有该村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其星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改变,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被告星口村××组认为女儿已出嫁,就不得享受集体经济利益,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支付原告方某某征地补偿分配款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化县××镇星口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