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孔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本人向何某某借款属实。我帮助朋友借款周转,朋友未归还外逃,在债主逼迫之下,我向何某某转借,他说能帮我到张某某那里借5万元,其实当时我真正拿到手的现金是47000元。二、原告诉称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从借款至今,分10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三、原告把我前妻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此借款发生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生产经营与建设上,而是用于还自己帮助朋友借款周转,我前妻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此债务属我个人债务,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一人做事一人担,愿承担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9张,其中何某某户名2张,合计金额6000元,7张存入张某某的户名,合计金额21000元。被告孔甲答辩称:一、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与本人无直接的借贷关系。那时,陈某某在维新信用社工作,而我在县城,两地分居,对陈某某向孔乙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二、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某某家事开支,应属陈某某个人债务,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近几年来,我家没有搞过任何家庭建设,甚至边大的家用物件也未曾添置过;在家庭成员和亲戚中,没有发生过需要大笔费用(如上学、生病等);本人有正常的工资,两人的工资在各自单位开设个人账户各自保管,各自支配,家里的日常生活费用根本不需要他借钱来维持。三、陈某某有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必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孔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甲对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存入张某某户名的钱与他无关,二次汇入60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陈伟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某认可的二笔6000元予以认定,其余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汇入张某某的钱系偿还本案的借款,且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8月16日、同月18日通过农某某用社存入何某某账户各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09年3月8日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法不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从2009年3月18日至8月16日止,以5万元的标的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为1336.35元,3000元扣除抵充逾期利息尚有1663.65元归还借款本金,按前述利率计算48336.35元二天的逾期利息为17.11元,2009年3月18日支付的3000元中2982.89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45353.46元。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陈某某、孔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既非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又不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时借款时孔甲并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没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为陈某某、孔甲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孔甲承担支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353.46元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