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吴甲、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甲,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潘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至2007年5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34500元,由被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羊毛衫加工费某民币34500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吴甲、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潘某某签名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羊毛衫加工款的事实。2、南浔镇朱坞村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甲、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甲、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桐乡市××羊毛衫市场××区××号摊位经营羊毛衫生意。2006年起,原告倪某某为被告加工羊毛衫,截止于2007年5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4500元。由被告潘某某签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濮院一区哈尔滨路78号吴乙欠清凉倪某某织机费大写叁万肆千伍佰元(34500元),定于2007年10底之前付清,2007年5月1日写,潘某某”。事后,因两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追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羊毛衫的加工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潘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加工款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倪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813元,由被告吴甲、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