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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珠。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委托代理人:左轶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冠女。委托代理人:范云。委托代理人:岳振宏。上诉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衡船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化工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衡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被上诉人物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岳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物产化工公司与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化)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中海石化购买乙二醇(纤维级)1500公吨,数量可在+/-5%范围内选择,价格为3630元/公吨(含17%增值税),货款共计5445000元(含税),中海石化在收到物产化工公司支付的总价款后,于2008年12月7日前在装运港将产品交到船上,由中海石化负责将产品运到宁波码头,产品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物产化工公司应承担产品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数量与质量以中海石化在装运港签发的检测数量与岸罐质量报告为准。合同附件约定乙二醇的紫外透过率最少:220nm为70%、250nm为90%、275nm为95%、350nm为98%。同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南方石化出售1500吨乙二醇(纤维级),单价(含税)为3900元/吨,金额为5850000元,质量符合乙二醇国际级优级品标准,在2008年12月20日前物产化工公司安排送货至南方石化工厂,交货时允许有5%的溢短,南方石化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以实际交货数量付清货款,若有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08年12月1日物产化工公司依约支付中海石化货款5445000元,同年12月12日中海石化出具发票总金额为5445355.80元,2009年2月13日物产化工公司又支付给中海石化余款355.80元。2008年12月3日中海石化出具发货通知单,载明: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货物为乙二醇(纤维级)1500.1公吨,由广东惠州市中海石化运至浙江宁波镇海港埠码头威远路111号物产化工公司处。中海石化盖发货用章,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人处盖“鼎衡11”轮船章。中海石化也向“鼎衡11”轮船东发出了航行指示,对货物承载期、收货人、承运时应注意事项对承运人提出了要求。同日鼎衡船务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鼎衡11”轮五个船舱(左右舱)进行清洁检验及清洗测试分析。SGS出具的《船舱清洁报告》载明:一号、三号、五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物为甲苯、二号、四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为甲基丙烯酸甲酯(MMA),每个船舱均进行了清洗,清洗方法由该船大副告知,根据仔细的视觉检查及舱壁清洗测试,检验结果为清洁、干燥且不存在任何存留物。同日SGS出具《适装证明》,载明:“鼎衡11”轮适装乙二醇(MEG),证明上分别有商检人员及船上大副签名。4日SGS受中海石化委托对已装上鼎衡11”轮的乙二醇进行检验,出具的《分析报告》载明:紫外透过率最少:220nm为70%、250nm为90%、275nm为95%、350nm为98%。2008年12月10日1510时,“鼎衡11”轮靠泊宁波镇海港第14号化工泊位准备卸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宁波公司)受物产化工公司委托对卸货过程进行监视。12月10日2030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实测货物重量为1500.969公吨,货物紫外透过率等项目符合合同要求。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人员在卸货前还对宁波金海菱液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菱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进行了检测,结果为:罐内原有货物重量为679.373公吨,货物的紫外透过率项目符合合同要求。货物通过金海菱公司专用的中转乙二醇管线卸至该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中,不需要通过公共管道,在卸货前检验人员对该岸罐的相应管道出口进行了施封。12月11日1020时,卸货完毕,1030时船方完成吹扫。吹扫完毕后,检验人员在船方卸货管道出口进行取样并出具了货物已全部卸清的《干舱证明》。样品由检验人员高宗豪和船上大副陆豪(12月16日被张明中接替)共同在样品瓶口封签上签名,标签上载明:编号R081211R(意为2008年12月11日取样),船名“鼎衡11”,货物MEG,取样点船上管道,卸货后,并盖有“鼎衡11”轮船章。CCIC宁波公司对卸货后的样品进行化验,发现紫外透过率明显下降,220nm为0.1%、250nm为0.1%、275nm为45.1%、350nm为99.9%,且其中含有大量的MMA,含量为4592PPM。检验人员即对第05-05号岸罐进货管道和岸罐内货物进行分析,其中进货管道货物紫外透过率220nm为15.6%、250nm为83.6%、275nm为93.7%、350nm为98.4%,MMA含量为26PPM;岸罐内货物紫外透过率220nm为44.2%、250nm为92.1%、275nm为97.5%、350nm为99.7%,MMA含量为4PPM,卸货后岸罐内货物总重量为2179.282公吨。CCIC宁波公司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验对比分析,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引起金海菱公司第05-05岸罐内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是由MMA引起的,而引起乙二醇污染的MMA是由于“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的,实际受污染的货物重量为2179.282公吨。12月18日,鼎衡船务公司致函物产化工公司,表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可能造成货物的污染,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物产化工公司向君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化工)购买了乙二醇(纤维级)2000吨,同年12月1日报关进口后卸入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实际到港1949.125吨,单价为450美元/吨,物产化工公司实际付款877106.25美元,并依法缴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329636.84元。至12月10日,“鼎衡11”轮卸货前,罐内尚有货物679.373吨。还查明,物产化工公司与金海菱公司签订的《储罐租用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计划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左右到港乙二醇1500吨(按实收数计),届时租用金海菱公司储罐储存,由金海菱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分装作业,装卸费为10.89元/吨(不包括港务局装卸费);储存费第一周期为30天,按实际进罐数量计算,45元/吨,第三十一天起按十天一周期计,以每周期第一天实际库存数计费,15元/吨,不到500吨按500吨计,装卸储存费每月结算一次,仓储数量以第三方合法检验机构在储罐中的检测数量为准。2009年4月7日,物产化工公司致函鼎衡船务公司认为货物受污染后受损,要求鼎衡船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自行处置。同年4月30日,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协商达成《协议》,载明:因物产化工公司计划出售给南方石化的乙二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如期供货,双方协商解除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物产化工公司支付南方石化15%的违约金877500元,南方石化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09年5月12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易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实业)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将受污染的2179.280吨乙二醇(等外品)出售给易融实业,单价(含税)为3000元/吨,总金额6537840元,2009年5月20日前在宁波港区办理货权交割。5月18日物产化工公司收到易融实业支付的全部货款。5月19日物产化工公司将877500元违约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南方石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产化工公司提供的中海石化《发货通知单》、结合鼎衡船务公司提供的《航行指示》,可以确认,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海石化、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收货人为物产化工公司,鼎衡船务公司在《发货通知单》上盖章已构成鼎衡船务公司已收到货物并据此向物产化工公司交付货物的保证,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其与物产化工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只与中海石化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鼎衡船务公司在接收货物承运后,应当切实履行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鼎衡船务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到港后卸货前,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但在卸清吹扫后,检验发现有被MMA污染的现象,根据从船上到岸罐MMA含量不断减少,结合鼎衡船务公司在前一航次的二、四舱中曾经承运过MMA的事实,CCIC宁波公司作出涉案乙二醇受污染系鼎衡船务公司吹扫时船舱管道内残留的MMA带入所致的结论合理,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足够的反证推翻该结论时,该院对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结论予以确认,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在装卸承运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承运的货物受损,应当赔偿物产化工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物产化工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1、1500吨乙二醇贬值损失945000元[即(3630-3000)×1500);2、储存在岸罐的679.373吨乙二醇贬值损失535481.8元[即(3788.2-3000)×679.373];3、1500吨乙二醇可得利益损失405000元[即(3900-3630)×1500);4、1500吨乙二醇因受污染后无法交货而增加的仓储费用,从2008年12月20日(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约定的交货日期)起至2009年5月18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易融实业的货权实际交割日),按《储罐租用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算为337500元;5、因无法向南方石化交货而赔偿的违约金877500元,共计3100481.8元。该院认为,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第2项,原存在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中的679.373吨乙二醇因污染而引起的贬值损失535481.8元,系物产化工公司直接损失,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第1项和第3项,为物产化工公司所购买的1500吨乙二醇的价值损失,货物的价值应当以交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900元/吨的价格,可以作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的参考,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此作为货物达地的市场价格是合理的,故物产化工公司所购1500吨乙二醇的价值损失为1350000元[即(3900-3000)×1500),此为物产化工公司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第4项,增加的仓储费用337500元,物产化工公司在乙二醇受污染后也积极地采取了减损措施,但毕竟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产生一定的仓储费用是合理的,物产化工公司计算的是新购1500吨乙二醇的仓储费(按吨数实算),而未包括原存货,该计算合理,故对此费用,该院也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877500元,系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自行商定的,对于物产化工公司与下家的违约赔偿约定,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货物时是无法预见到的,因此,物产化工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的物产化工公司损失共为22229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一、鼎衡船务公司赔偿物产化工公司损失22229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物产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物产化工负担8940元、鼎衡船务公司负担22660元。鼎衡船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鼎衡船务公司存在管货过失并导致涉案货物受损的认定系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1、原审法院未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运规则》)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鼎衡船务公司已完成法定义务。《水运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货方在装船前验舱认可后才能装载。第六十五条规定,液体散装货物装船完毕后,货方应自备施封材料进行施封。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船封交接货物。可见,液体散装货物装船前的验舱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涉案乙二醇装船前,中海石化指定SGS对“鼎衡11”轮的船舱进行了检验,SGS出具《船舱清洗报告》、《适装证明》。鼎衡船务公司在取得《船舱清洗报告》、《适装证明》后,将涉案乙二醇装船运输。到卸货港后则由物产化工公司指定的CCIC宁波公司负责,经检验卸货前也是合格的。故鼎衡船务公司已经完成了《水运规则》规定的“原装原卸”的运输义务。如果CCIC宁波公司《检验报告》认定的乙二醇受污染原因属实,则涉案货物装船前的验舱是由中海石化委托SGS负责实施的,经SGS检验所有船舱、管线等均适装的情况下才装载涉案货物的,根据《水运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十项“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造成货物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理应由货方承受。3、原审法院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存在管货过失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如果“鼎衡11”轮的卸货管线中存有MMA残留物,也应当在装载时就与乙二醇相溶进入船舱,或在卸货时与乙二醇一并卸下,不可能仅残留在船管内。《检验报告》关于乙二醇是受MMA污染的检验结论系得知“鼎衡11”轮在上一航次曾装运过MMA后,在乙二醇中滴加MMA引起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的方式,推测出涉案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就是受MMA污染的结果,这个结论不具唯一性;二、原审法院对物产化工公司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物产化工公司从未将其与案外人南方石化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和销售价格告知过鼎衡船务公司,鼎衡船务公司不可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有该部分损失;岸罐内其他货物如果确实受损,则系侵权行为造成的,物产化工公司对本案提起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物产化工公司应另案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仓储费是物产化工公司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与货损是否发生无关。请求驳回物产化工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物产化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CCIC宁波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导致乙二醇受损的原因。CCIC认证是权威的机构,报告也经法庭质证,可以证明货损系鼎衡船务公司的过失造成;二、物产化工公司已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鼎衡船务公司责任期间内,鼎衡船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免责的情形,鼎衡船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鼎衡船务公司援引《水运规则》原装原卸的条款不适用本案处理。即使适用《水运规则》第五十条,该条也是对货方权利的规定,而不是货方义务。本案造成货物污染问题在于承运人吹扫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适用《合同法》;四、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支持物产化工公司的可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卸货前岸罐原存的乙二醇,与本案鼎衡船务公司所承运的乙二醇,受损的原因是同一的,所有权人也是同一的,赔偿责任人亦为鼎衡船务公司,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仓储费,原审法院系从2008年12月20日起算,此为额外产生,应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鼎衡船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鼎衡船务公司是否存在管货过失。二、物产化工公司的损失数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鼎衡船务公司是否存在管货过失本案货物的装运港是广东惠州东联码头,卸货港为浙江宁波镇海港埠公司码头,本次运输为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并未排除《水运规则》的适用。原审法院依据《水运规则》的上位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并非适用法律错误。鼎衡船务公司主张根据《水运规则》第五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已完成“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认为引起此次污染的MMA系由“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该结论具有合理性。鼎衡船务公司对《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鼎衡船务公司在最后的卸货阶段将其所运输及岸罐内的货物污染,其主张已完成“原装原卸”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鼎衡船务公司管货过失并无不当。二、物产化工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之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物产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南方石化签订销售合同的价格情况,物产化工公司虽未告知过鼎衡船务公司,但该价格系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405000元并无不当;岸罐内其他损失535481.8元系鼎衡船务公司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由MMA污染引起,原审法院判决鼎衡船务公司作为损失一并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增加的仓储费用337500元,经查系由本案货物受损及处理被污染的货物所引起,该笔费用的支出系额外产生,应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鼎衡船务公司在卸载承运的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已尽到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物产化工公司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衡船务公司提出SGS系受托运人中海石化的委托进行装船前的验舱,货损的责任应当由SGS、中海石化承担的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