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丰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丰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8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丰敏,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芜湖市鸠江区棉麻公司宿舍(户籍地:含山县。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丰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丰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丰敏来至本市鸠江区朝阳街125号贺某家中,乘机溜门进入卧室,使用菜刀撬锁盗得现金1800余元(为人民币,下同)、黄金戒指一枚(重量6.1克)和纪念手表一块(马丰敏赔偿了贺某2800元)。2、2008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丰敏翻窗进入本市鸠江区褐山路102号金某家中,盗得18K白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链一条(重量约10克)、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副(重量约1克)及一元硬币20余元,事后马丰敏将黄金项链、戒指和耳钉销赃得款1600余元(马丰敏退赃1600元并已发还金某)。3、2009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丰敏翻窗进入本市鸠江区四褐路区委宿舍2号被害人黄某家中,乘其家中无人之际盗得一元硬币1000元(马丰敏退赃1000元并已发还黄某)。4、2009年7月下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丰敏溜门进入本市鸠江区褐山路95号陶某家中,乘其家中无人之际,撬锁将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盗走(马丰敏退赃500元并已发还陶某)。5、2009年7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丰敏溜门进入本市鸠江区褐山路47号43户陈某家中,乘其家中无人之际盗得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053元,已发还陈某)。6、2009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丰敏撬门进入本市鸠江区大有附近出租民房赵某1和家中实施盗窃,期间马丰敏发现被害人赵某1和爱人回家,遂反锁房门乘机溜走,未盗得财物。7、200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丰敏翻窗进入本市鸠江区朝阳街108号赵某2家院内,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赵某2发现,马丰敏乘机溜走。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丰敏共实施盗窃7次,其中2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5900余元。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9日在芜湖市鸠江区医院对面一棋牌室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丰敏抓获,马丰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金某、黄某、陶某、陈某、赵某1和、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丰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丰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7起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被告人马丰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丰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马丰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丰敏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共实施盗窃7次,其中2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5900余元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丰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盗窃数额和初犯、认罪态度等���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交待同种罪行,不属自首。同时原判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也予以了考虑,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