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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担任泥水小工。2008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8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28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地担任泥水工。2008年2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8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28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