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5号原告: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雾镇湖雾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负责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蒋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33,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03km+300m时,车身刮擦碰撞右侧护栏,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路路产损失12888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去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888.9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03km+300m时,车身刮擦碰撞右侧护栏,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路路产损失经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堪查和核算其路产损失为24402.40元,其桥面修复,经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决算为104486.5元,合计1288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清单、工程决算书、肇事现场视听资料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产等损失12888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乐清市××××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28888.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