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2002年相识的,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一直未真正建立起婚后感情,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证据3: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在洪某某开店的时候,总共向其借款(两笔)3万元,这部分款项还没有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王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是2000年相识的,200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的,2004年2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很照顾的,原告在洪某某开店被告每个星期都去三、四次的,原、被告并未分居,今年过年的时候,原告也回家和被告过夜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胡子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王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领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说明证据1的结婚证并未遗失,在家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异议,原告和费某某是很要好朋友,而且她们之间的借款从来没有跟被告讲过,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祖父母抚养,这一点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小孩出生以后直至塘口开店期间,夫妻一直共同生活的,小孩是由原告直接抚养的,其次,该证据证明要将小孩归属男方,这作为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这个权利的。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仅仅是一份证明,证明2007年和2008年费某某借给原告1万元和2万元,该证明即无证明日期,也未证明该上述两笔债务目前是否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在原告外出开店期间由其祖父母领养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前相识,2002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不够,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引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