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佳××××务有限公司、杭州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与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务有限公司,杭州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江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层。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将3000本电动工具广告宣传册交付原告承印。双方约定:含税价为23元/本,合同总金额为69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9年1月8日开出票号为N0.03221242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确认双方交易往来及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4日经银行转帐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直接发生过广告宣传册的印刷业务,本案业务均系林甲、徐甲以原告的名义承揽,所有的交易凭证也系林甲、徐甲二人出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凭证;二、本案价款已结清,被告已按约定与实际承接业务的林甲、徐甲结算完毕;三、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移送至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8日N0322124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宣传册承揽关系和价款共计69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样本印刷承揽业务及原告直接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2、2009年3月4日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直接将20000元价款汇至原告帐户,从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仍不能证明双方直接发生业务而不是通过林甲、徐甲代理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甲、林甲出具的《结算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印制的宣传册样本均系林甲、徐杰东某某告经手,经被告与林甲、徐甲结算,价款已经全部清结;(2)本案业务均系林甲、徐甲与被告直接发生。原告的质证意见:林甲、徐甲系证人身份,按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证据1不具备证明效力。该证据也无法看出林、徐乙的身份,文字上无法反映是他们在原、被告发生的业务中是何身份,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收取价款。2、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永康市公安局的控告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林甲、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起诉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诈骗的事实;徐、林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从庭审事实看,本案属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控告事实与本案应查明事实也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分别是被告和原告,而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有效凭证,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了该份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结合其于2009年3月4日将20000元价款直接汇入原告帐户的事实,足以证明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提出林甲、徐甲以原告名义承接业务并收取价款的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徐甲、林甲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徐甲、林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3000本广告宣传册的印刷承揽业务。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此后被告就该份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2009年3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付给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宣传册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000元的事实有其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于2009年3月4日付款2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对于所欠价款被告负有清偿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故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其与徐甲、林甲发生合同关系且价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佳××××务有限公司价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永康市××××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