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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3号原告:闻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原告闻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闻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家庭不关心、照顾,不尽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闻某乙的事实。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照片30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摔打家里生活用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是同学且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对家庭是尽责任的。与我一起的照片上的女孩是我小朋友的女朋友,是我们一起在外面玩时拍的照片。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闻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夫妻感一般,后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导致现在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离婚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