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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联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理想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理想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被告浙江理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联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理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炼、被告理想××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理想××派遣的装门工人杨甲(曾用名王甲)在为联××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卷帘门拆装施工时,自己不慎从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脑部严重受伤。事发后,联××公司立即将杨甲送往医院,同时通知理想××速派人员前来处理此事,但理想××一致未予理睬。后杨甲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21日凌某2点办左右不治身亡。联××公司前后代理想××垫付了医疗费、家属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46851.21元。联××公司认为,理想××作为杨甲的雇主,应当承担其雇员在施工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联××公司为其公司垫付的费用,理想××应当返还。双方协商无果,故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理想××返还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家属住宿费及赔偿金共计446851.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派人拆装的工业直升门,是原告在一年前从被告处购买,后原告需要移动该门,由被告负责施工;2、工业提升门报价表,证明蔡某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3、增值税发票,证明王乙(王某军)和蔡某均为被告单位员工;4、杨甲名片,证明王某军曾用名王乙;5、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蔡进行联系,要求其来拆工业直升门;证明杨出意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事故;6、函,证明杨在施工中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该事故;7、医疗、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8196元;8、住宿费发票、酒店证明,证明原告为死者家属垫付住宿费用7935元;9、人民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死者垫付款30万元。10、户籍证明,证明死者身份情况。11、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12、证人洪某证言,洪某称:拆装门是其与理想××的蔡某联系的。杨甲是蔡某派遣过来进行拆装门的。被告理想××答辩称:死者杨甲并非理想××的职员,理想××与本案纠纷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甲系联××公司自行雇佣,并非理想××派遣人员。退一步说,即使杨甲系理想××的职员,其为联××公司拆装卷帘门也是其自己私下揽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理想××也不承担责任。再退一步说,即使理想××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联××公司也不能代替理想××进行赔偿。联××公司认为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杨甲的家属取得了不当得利。联××公司应当向杨甲家属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综上,联××公司无权向理想××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理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工单3份,证明理想××以往给联××公司进行维修都有派工单;2、证人蔡某证言,蔡某证明称:洪某与其联系时,蔡某告诉他理想××的业务员没空,只能帮助联系其他的维修人员。洪某予以认可,所以帮助联系了杨甲。之前,蔡某某也帮助联××公司联系桐乡的技术人员进行维修门过的。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甲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理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门虽然是从理想××购买,但本次拆装门的人员不是理想××派遣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理想××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理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发票中的门是王甲购买后又转卖给其他单位,由于王甲要去收款,所以开具的发票中写上王甲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理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名片是可以随便印制的,不能以名片来确认身份。对于证据5,理想××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理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该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所以未予理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9,理想××对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事联××公司应尽的义务,与理想××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11,理想××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理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蔡某帮助联系的杨甲并非理想××职员,蔡某事先也告知联××公司该事实的。为此,理想××申请蔡某出庭作证。对于蔡某证言,联××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蔡某没有告知过杨甲的身份。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和证据中可以认定,杨甲是应理想××职员蔡某的通知到联××公司去进行卷帘门拆装。对于蔡某是否事先向联××公司告知杨甲的身份以及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2、对于乙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公司提出,这些都是维修记录单,是在维修工作完成后,才拿出要求联××公司签字确认的,并不是进门单。本案中,由于维修工作没有完成就发生了事故,就是杨甲持有维修单,也不可能出具给联××公司签字。因此,不能以有无维修单来认定维修工是否由理想××派遣。本院认为其异议符合一般生活经验,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联××公司向理想××购买了工业直升门,并由理想××安装完毕。2009年,联××公司决定对该门进行移位。2009年11月,联××公司职员洪某与理想××职员蔡某联系,要求其安排工业直升门的拆装事宜。2009年12月1日,杨甲(曾用名王甲)应蔡某的通知到联××公司进行工业直升门的拆装。中午12点30分左右,杨甲不慎从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脑部严重受伤。12点40分,联××公司立即将杨甲送到下沙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在20天的救治期间,联××公司支付了杨甲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杨甲家属的住宿费共计7935元。2009年12月21日凌某2点半,杨甲不治身亡。在事故发生后,联××公司多次与蔡某联系,并发函给理想××,要求其公司来处理相应事宜。但理想××认为此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未予理睬。由于杨甲的亲属要求联××公司对此事故负责,要求予以赔偿,2009年12月22日,在杭州市白杨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联××公司与杨甲亲属杨乙、潘某、王舍沙达成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联××公司一次性向杨甲家属支付抚(扶)养某、赡养某、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赔偿总计30万元。协议生效后,联××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纠纷,理想××一直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责任的。因此,联××公司对杨甲亲属作出赔偿的行为,并非是代替理想××履行义务,联××公司与理想××之间并没有就债务代为履行达成过合意,双方之间也不构成委托付款的关系。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判断,杨甲亲属也是要求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联××公司作出的赔偿行为,并不是代替他人履行义务。由于甲德公司与杨甲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现又认为其公司没有赔偿义务,那么,如作出赔偿行为是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为是其公司自愿给付;如果;联××公司当时对赔偿义务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或因其他事由,赔偿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联××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要求变更。其次,对于杨甲的伤害,并非是联××公司与理想××共同侵权造成。因此,根据现有情况,两公司之间不可能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两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两公司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该种责任承担形式里,一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的该部分请求权消灭。但由于债务人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之间一般不能相互追偿。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在基于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也就是责任的终局承担人追偿。而实际侵权人在承担责任后,是无权向雇主追偿的。第三,联××公司认为,杨甲系理想××的雇员,因此,应当由理想××承担雇主责任。联××公司对杨甲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现联××公司进行了赔偿,理想××取得了消极利益,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联××公司。本院认为,即使联××公司主张的杨甲系理想××雇员、联××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联××公司的赔偿行为由于欠缺给付原因,利益的获取人构成不当得利。但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人身性密切相关,联××公司的赔偿又不是代替理想××履行义务,因此,理想××的雇主责任并没有被免除。在此情况下,不当得利的利益获取人应该是杨甲的亲属,而不是理想××。联××公司不能突破债权的相对性,直接要求理想××承担责任。综上,联××公司向理想××主张返还其公司支付的相关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71元,由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