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季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纠纷,以致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8年后即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农历正月,原告钱某与被告季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季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