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杰某某需要向原告叶某某购买五金配件。2008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76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此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货款1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8年1月2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68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以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一份,以证明章某某与章某系同一人及被告章某义欠原告叶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义向原告叶某某购买五金配件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276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