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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伊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钱某某,伊某,金甲,浙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杭某某信贸易有限公乙),���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伊某。原审被告:金甲。原审被告:浙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伊某、金甲、浙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德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 判 员 窦     修     旺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陈蓉担任记录。经 过 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某某与安××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公司向钱某某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税后)。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安××公司需向钱某某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该借款由汇××公司、伊某、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钱某某按约向安××公司帐户转入现金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钱某某催讨,截止2008年10月13日,安××公司只归还了借款4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及时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钱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27270元,汇××公司、伊某、金乙负连带支付责任;2、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12872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汇××公司、伊某、金乙负连带支付责任。安××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借款没有发生过,在安××公司帐上也没有反映,可能只是他人借用了公乙的帐户,故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汇××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担保关系不存在,对安××公司与钱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异议,汇××公司没有任何担保意思的表示,担保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二、借款合同上的印某和汇××公司现有的印某并不相符,且合同上没有任何签名。钱某某明知汇××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欺诈行为;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钱某某对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伊某在原审辩称:一、借款合同是分两页的,我只在签署页中有签字,不能证明签署页中签了字就承认第一页中的内容;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抵押物进行受偿;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金甲在原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某与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等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公司、伊某、金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安××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某要求安××公司、汇××公司、伊某、金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钱某某要求安××公司、汇××公司、伊某、金甲支付合同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情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考虑,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安××公司提出该借款没有借过,可能只是外人借用了公乙的帐户,故公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异议,因借款合同是钱某某与安××公司签订,款项也是汇入安××公司帐户,至于其将该借款转给何人与本案无关,故该异议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汇××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公乙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且合同中只有公甲,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署名签字,该担保行为不完整,担保无效的异议。因我国公乙法的该规定仅针对公乙内部股东而言,不能以此对抗公乙以外的第三人,公乙对外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公乙公甲没有法人签字的合同行为无效的具体内容,故对该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汇××公司提出借款合同上的公甲与其单位的真实公乙不相符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伊某提出借款合同是分两页的,其只有在签署页中有签字,不能证明签署页中签了字就承认第一页中的担保内容的异议,因该合同的两页盖有骑缝章,故其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但对安××公司、汇××公司、伊某、金甲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要求酌情予以减少的请求,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公司归还钱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计3192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919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汇××公司、伊某、金乙对安××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44元,由安××公司负担,汇××公司、伊某、金甲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程某,上诉人提出印某不符的异议后,如果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话,原审也应当阐明并给予必要的举证期限,原审当庭宣判,有违程某正义。二、本案的借款,名义上是安××公司所借,实际上是金甲,只是金甲借用安××公司的账号,故汇××公司实际上是为金甲个人债务的担保。金甲系汇××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其在未得到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公乙法第149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该担保合同属于不生效的法律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钱某某在原审中对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钱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程某合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汇××公司印某是否系伪造,应当由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受理后,法院已经给了汇××公司举证期限,而且汇××公司聘请了律师,故原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再行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的借款人是安××公司,汇××公司称借款人是金甲,并没有证据,况且借款也是直接打入安××公司账户上的。另外,我国公乙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公乙董事、经理,未经公乙内部表决程某,不得以公乙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更没有明确规定否则会造成担保无效或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公司、伊某、金甲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2分,证明汇××公司的名称在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杭某某信贸易有限公乙,金甲借款时是汇××公司的董事。2、安××公司的公乙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与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借款时金甲是安××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金甲转让了自己所占的股份。钱某某对汇××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金甲是汇××公司的董事;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金甲所借。二审中,钱某某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对汇××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钱某某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杭某某信贸易有限公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向钱某某借款的主体;2、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抬头中借款人系安××公司,尾部借款人一栏盖有安××公司的印某和法定代表人的印某,且借款在2008年5月23日汇入安××公司的���号,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安××公司。第二,汇××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上的公甲是伪造的,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乙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乙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乙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乙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乙所有”,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不能必然得出担保无效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乙资产为本公乙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金甲借款时系汇××公司的董事,但是该笔借款并非金甲本人所借,而是安××公司是事借款行为,借款主体是安××公司,故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44元,由上诉人浙江××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杭某某信贸易有限公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