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9日19时10分,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骑本田二轮摩托车从新建镇岩堰村驶往新建镇方向,途经外靖线1km520m新建马渡村路段时,与同向靠右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09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车祸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271.12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1961.0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10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尚未支付的31107.18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缙云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应由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伤势、误工情况、护理情况;4、交通费发票八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和鉴定费。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出事时间、地点真实,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并没有碰撞过原告,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支付5000元医疗费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的一种做法,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被告并没有碰撞到原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19时10分,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骑本田二轮摩托车从新建镇岩堰村驶往新建镇方向,途经外靖线1km520m新建马渡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胡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09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时限为150日;住院31天可设陪护,每日一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43.57元、误工费9849元(150天×63.26元/天)、护理费1961.06元(31天×63.26元/天)、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31天×6元/天)、鉴定费800元,共计35479.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中尚未赔偿部份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的主张,无据可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479.63元,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30479.6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