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章某等与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某,章甲、章某为与被告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章甲。原告:章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乙、贺某。被告: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章甲、章某为与被告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二原告的亲属费甲报名参加了由被告组团的旅游活动,旅游线路为张家界、天子山、凤凰古镇双某四日游,旅游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旅游费用为2340元(包某平湖到机场的来回接送)。报名后,费甲即向被告付清了旅游费用。2009年11月9日,费甲在乘坐豫n×××××客车前往上海浦东机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甲不幸去世。原告章甲、章某分别为费甲的丈夫和某某,二原告认为,被告为费甲提供旅游服务,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导致费甲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477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7609元、丧葬费13740元,共计481349元。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由地接社长沙九州旅游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而非被告安排,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游客报名单1份,证明费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二、沪公交认字(2009)第09011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费甲乘坐豫n×××××客车在前往机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证据三、派出所证明3份、户口簿1份,证明费甲的近亲属情况及二原告与费甲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费甲(1948年5月23日出生)、费乙、孙某某及张某英向被告报名参加了双某四日游活动,旅游线路为张家界-天子山-凤凰古镇,并由费甲为代表填写了游客报名单,约定旅游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旅游费用为每人2340元,包某平湖到机场的来回接送,具体出发时间、地点由被告提前一天通知。此后,费甲等四人即向被告付清了约定的旅游费用。2009年11月9日,费甲等四人在被告的安排下,乘坐豫n×××××中型普通客车前往上海浦东机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甲等人死亡。本案原告章甲、章某分别为费甲的丈夫、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50000元。本院认为,费甲与被告建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所以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的服务包括了将费甲等人从平湖到机场的来回接送,所以不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不是被告直接安排的,安排车辆接送费甲的行为包某在被告的旅游服务范围内,故被告应对费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费甲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即原告章甲、章某造成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大自然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甲、章某损失481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31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甲、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二原告负担3471元,被告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佳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