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仇甲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84号原告仇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大厦××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仇甲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甲诉称:被保险人潘新光于2008年11月1日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把该车转让给原告,并与2009年3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被保险人由潘新光变更为仇甲,车牌由浙a×××××号变更为浙a×××××号。2009年4月1日13时10分许,仇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建德320国道(洋溪社区)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施工路段隔离彩钢板相碰,致使固定隔离彩钢板上的钢管撞击在道路外的施工人员张某某、刘某,而后车辆又与道路北侧山体相碰,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仇某某及乘客徐乙受伤,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向死者张某某家属赔偿了165000元,向受害者刘某赔偿了147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称因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准驾车型不符在交强险条款中并不是除外责任,并且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准驾车型不符是除外责任。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公安部的文件规定,只有b型可以驾驶10座以上的汽车,本案中仇某某持有c照,驾驶的车辆只有8座,并不是10座以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给原告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仇某某驾驶与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是根据交强险条款,仇某某根本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所以我公司对其发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仇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由保险公司出具,拟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2、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保单1张、保险批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1张、刑事判决书1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仇某某负全责,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事实。4、遗体火化证明1张、死亡证明1张、尸检报告1张、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32张、出院小结1张、门诊病历1本、医疗诊断书1张、医药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4张,拟证明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刘某经医院抢救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张、收条1张、收据1张、协议1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肇事方已经向受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及刘某赔偿了各项费用的事实。6、车辆检验报告(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7、公安部91号附件1,拟证明所持驾照与对应的准驾车型的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上标明是中型客车,系黄牌照车辆,c1驾驶证是不能开黄牌照车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了仇某某不能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的事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拟证明浙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批改申请单1份,拟证明车主变更为仇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潘新光于2008年11月1日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把该车转让给原告仇甲,并与2009年3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被保险人由潘新光变更为仇甲,车牌由浙a×××××号变更为浙a×××××号。2009年4月1日13时10分许,仇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至347km+290m路段,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与施工路段隔离彩钢板相碰,致使固定隔离彩钢板上的钢管撞击在道路外的施工人员张某某、刘某,而后车辆又与道路北侧山体相碰,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仇某某及乘客徐乙受伤,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仇某某已经向死者张某某家属赔偿了165000元,向受害者刘某赔偿了147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称因准驾车型不符,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仇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张某某死亡、刘某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仇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包括准驾车型不符,且该条款明确说明最后责任的承担者系侵权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有明确提示,潘新光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且潘新光在车辆转让给原告时将保险单等一并交给了原告,该行为应视为权利、义务的承继,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仇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徐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