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司、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司,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广场。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司,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诉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亿××司)、袁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起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甲08年27最保字1002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某为原告与被告亿××司在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被告袁某某的配偶马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债务。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甲08年27最抵字10020号,合同约定:由亿××司位于温州工业园区××江路××(××号2-3-38515-1、图号38515、使用权面积20817.03平方米)为其与原告在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7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项下,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甲08年27贷字10097号,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亿××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月利率6.225‰)上浮15﹪(约利率7.15875‰)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月利率10.738125‰),贷款最后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的利息被告亿××司未能按时支付,2009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本金亦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各种方式的催收,均未能偿还,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的利息、逾期息390510.89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现要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390510.59元(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实际应偿付利息、逾期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亿××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亿××司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浙江××工业园区××江路××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袁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亿××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亿××司提供位于浙江××工业园区××江路××号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马某某为原告与被告亿××司在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亿××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6、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前,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希望原告能按照之前的方案进一步协商。希望原告适当减少利息。被告袁某某当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与马某某已协议离婚。被告亿××司、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亿××司、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有被告亿××司及该公司甲代表人马某某的印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被告袁某某、马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被告亿××司自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90510.89元。2、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200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亿××司陆续与原告签订九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000万元。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温甲08年27贷字10097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余八份合同编号及借款金额分别为:温甲08年27贷字10053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090号,借款金额74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096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098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099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100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101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温甲08年27贷字10102号,借款金额260万元。上述九份《借款合同》均由温甲08年27最保字1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温甲08年27最抵字1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齐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亿××司自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亿××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江路××号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如被告亿××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某某、马某某自愿为被告亿溢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两被告虽然已经协议离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齐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为390510.59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738125‰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江路××号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3-38515-1,图号38515,使用权面积20817.0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某某、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4元,减半收取24767元,由被告温州××司、袁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