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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甲。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吴某、南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某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霜,现就读于长兴县古城中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吴某某外出打工,2007年2月南某甲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吴某未能归家,双方开始分居,致使感情破裂。该院还查某,吴某、南某甲于1996年在长××县××城镇××村××自然村××建造××楼一底房屋一幢,2004年在该房屋北侧新建了一楼一底,与原房屋联成一体。2004年,南某某在外做工期间因伤获得赔偿款3万元,该款在日常生活中已开支。2008年,南某甲和吴某在徐某某村委会分得长湖申某某征地款35000元,2009年1月24日,南某甲从中支取10000元,用于生活需要,尚余征地款25000元,现存于徐某某毕某承包组组长蔡某处。2009年1月12日,南某甲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婚后对南某甲座落于毕家浜自然村的婚前住房搭建了围墙和附属房。2006年吴某外出打工后,女儿南某乙霜由南某甲抚养教育,吴某至今未支付过抚育费。南某甲、吴某均在长兴县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吴某提出离婚,南某甲也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对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女儿南某乙霜的抚养问题,由于南某乙霜一直与南某某共同生活,且其本人要求与南某甲共同生活,故确定南某乙霜随南某甲共同生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吴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其数额,应综合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南某乙霜的实际需求予以确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财产价值、用途等合理进行分割。双方婚后在老住房处搭建的围墙与附属房,因与南某甲婚前的房屋无法分割,应确定为南某甲所有,同时给予吴某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长××县××城镇××村××自然村××号房屋一幢,该房屋的楼下南面一间归吴某所有,其余楼下北面一间以及楼上两间归南某甲所有。长湖申某某征地款35000元,由吴某分得15000元,南某甲分得20000元,由于南某甲已支取10000元,故其实际尚可分得10000元。对于离婚前尚未分配的征地款,可由双方各得一半。双方在长兴县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南某甲在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吴某提出的婚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修车设备、电瓶车,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南某甲提出夫妻的共同债权以及为吴某某交纳的保险,被吴某取出后独自占有,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确实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和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南某乙霜随南某甲共同生活。吴某某承担南某乙霜的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元。南某乙霜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吴某、南某甲各半承担,吴某承担的医药费、教育费分别于每年8月1日凭发票结算支付。吴某承担南某乙霜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南某乙霜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长××县××城镇××村××自然村××号房屋一幢,楼下南面一间归吴某所有,其余楼下北面一间以及楼上两间归南某甲所有;长兴县毕家浜自然村的老住房处的围墙、附属房归被告所有,由南某甲补偿吴某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长湖申某某征地款25000元,由吴某分得15000元,南某甲分得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和南某甲各承担150元。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及南某甲均系再婚,双方有共同生育的女儿南某乙霜,以南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南丹丹,四人共有房屋有许红庙自然村12号二底二楼,毕家浜自然村三底二楼,南某甲已经在建的楼房三底三楼,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只判给吴某一间,且该间的进出还会受到楼梯影响,无法满足正常生活,明显不公。2.土地征用款共35000元,应各分得17500元,但原判只给吴某15000元,有失公平。3.婚后所建造的大围墙投资3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只判决南某甲补偿给吴某3000元,缺乏合理性。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某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南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分割吴某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保险存款20000元,另一保险7000元,吴某的亲戚借款共15000元,共计42000元。2.要求吴某共同承担南某甲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该借款实际用于女儿的抚养费用。3.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吴某个人占有约30000多元,要求个人所有。4.南某甲2004年劳动获得的因伤赔偿款30000元,该款已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开支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5.吴某社会养老保险是婚后夫妻共同所买,现保险即将收益,南某甲因打工伤残,要求吴某社保收益时补助南某甲适当的生活费。6.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8)系由吴某自行书写吴玉芳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卷走夫妻共同财产7万余元,要求依法分割。另外一审判决南某甲补偿吴某老房屋建围墙的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7.吴某有第三者,应当少分或不分家庭财产,并承担过错赔偿20000元。8.长湖申某某征地款35000元现在实际只能按25000元共同分割。9.吴某应当根据婚生女南某乙霜的需要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由吴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准予南某甲的上诉请求。针对吴某的上诉,南某甲答辩称:对于土地补偿款,判决后第三天吴某就拿了部分补偿款,说明其对一审判决已经服从,无权再上诉。平台和围墙都是南某甲所建,吴某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于家庭成员情况,财产情况,吴某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只有公路边二楼二底是婚后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都不是。吴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南某甲补偿其3000元太少,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南某甲的上诉,吴某答辩称:向他人的借款,应待他人主张时再进行处理,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不应再进行分配。南某甲主张吴某个人有3万元存款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说明。至于南某甲2004年的受伤补偿款3万元已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开支,不应再主张分配。南某甲要求对7万元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依据。南某甲要求吴某赔偿2万元,也没有依据。综上,南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二审中南某甲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是2009年1月12日,到期是2009年10月21日,借款已经由担保人归还,该借款用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开支。吴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主张,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也可能是担保人自己借的,对借款用途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涉及到案外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吴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抗辩,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南某甲主张吴某占有婚后保险存款27000元以及借与亲戚的借款15000元,以及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30000多元,并提供其自己认为是由吴某书写的吴玉芳借款复印件一页(即一审判决中南某甲所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复印件虽有原件可以核对,但该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表意不明,也无法确认为谁所写,不能证明南某甲所主张的事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南某甲要求分割被吴某卷走夫妻共同财产7万余元的事实,因南某甲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某甲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南某甲2004年因伤获得的赔偿款3万元,因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实际上已经无法分割。对于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南某甲主张已经由案外的担保人归还,要求吴某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判定应当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案中不宜再作分割处理。对于长湖申某某征地款35000元,根据本案子女的抚养情况,一审法院分配给南某甲20000元,吴某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一审期间南某甲已经支取10000元,故南某甲尚可实际分得10000元,吴某可分得15000元。对于南某甲主张要求分割吴某社会养老保险的预期收益,经查某,吴某与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今后均可以依法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故该保险的收益应归各自所有较为合理。一审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查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位于长××县××城镇××村××自然村××号,该房屋分为南北两间,南面一间稍大。根据房子的面积及位置,结合婚生女南某乙霜随南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对于房屋的分割具有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座落于毕家浜自然村的住房系南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对于双方在婚后建造的围墙及附属房,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其从属于原有的住房,故确认归南某甲所有,南某甲应当给予吴某适当补偿,由于附属房屋和围墙价值客观上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南某甲给予吴某3000元补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某甲主张的吴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有第三者,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的事实,其在一审中申请了婚生女南某乙霜以及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南丹丹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个女儿现均跟随南某甲共同生活,与南某甲的关系更为密切。且南丹丹系南某甲与前妻所生,与吴某不存在血缘关系,南某乙霜虽系两人婚生女,但其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系其在6、7岁时所见,该年龄段尚未具备独立判断的能力。故对于南某甲女儿的证言,在南某甲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足以证明南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南某甲关于要求吴某予以过错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南某甲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丹    红审判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敏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