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金××。被告:陈××。原告李××为与被告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通过被告陈××姨妈江素清认识。2007年2月22日,被告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陈××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陈××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金××、陈××通过被告陈××的姨妈江素清与原告李××认识。2007年2月22日,被告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00元(即月利率为1%),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另被告金××与被告陈××于1994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金××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金××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有被告金××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陈××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金××、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金××、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