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申请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黄某某所有的象山丹城油车巷5号象山丹城富贵窗饰用品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302252384444)的转让并扣押其价值105000元的窗帘布材料,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保全。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达,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进货需款,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超过2009年10月23日按1%延续计息)。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本案借款不是用于经营所需,是帮别人代借,借款也不是3月23日,是原告要求写3月份,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借款是本被告代他人借款,现在他人未还,本被告也无力归还。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与经营没有关系。本被告一直反对被告黄某某借钱,被告黄某某借款本被告不知情,本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某某称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09年7月,原来曾出具过借条给原告,但因名字写错了,后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其认为本被告做生意与被告黄某某经济账目是分开的,对于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房子卖了归还20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理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100000元借款系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某某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