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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与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住所地:吐鲁番市老城××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住所地:高昌中××××号。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窦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进入义乌市××××村路段借道通行时摔倒至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新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底,被其左轮压倒,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董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312.5元(含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861.7元、营养费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对被告董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出诊纪录,医疗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第三被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根据票据来计算,但从怀北到义乌、从义乌到滁州及从苏州到甬成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予扣除。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主张9天×10元/天=90元的交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4: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861.7元、营养费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931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8951.7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已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董某某、吐鲁番车××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951.7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9312.5-18951.7)×60%=6216.4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