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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赵××。被告: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周××与被告赵××、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赵××、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赵××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3日前,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为每日1500元。被告章××系赵××妻子,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款项到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违约金84294元(从2008年3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点四暂计至2010年1月3日,合计669天,最终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他约定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我方已经在2008年陆续归还33000元,故借款本金仅剩下117000元;违约金计算有误,首先本金应以117000元计算,另外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3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3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3日,被告赵××为付工程欠款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2日前归还,如不能如期还款,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赵××于2008年3月3日还款10000元,3月11日还款8000元,10月29日还款1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赵××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如期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尚欠借款本金117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17000元,支付违约金58967.28元,合计人民币175967.28元,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尚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6.28%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7元,由原告周××负担599元,被告赵××、章××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