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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章某、张某某、王某某、腾某民间与章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章某、张某某、王某某、腾某民间,章某,张某某,王某某,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腾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章某、张某某、王某某、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章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信用社的四倍。如逾期未还,应承担通过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腾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同时承担因腾某将名字写成腾一伟导致原告撤诉的费用1270.5元。被告王某某、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章某答辩称:当时借款是5万元,但扣了1个月利息12000元。2009年8月,我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腾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王某某、腾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腾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和撤诉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归还林某某借款10万元。二、章某给付林某某借款利息1134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09年11月29日)。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王某某、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某某、腾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