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请求确认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栋28套房产产权归原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6号原告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请求确认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栋28套房产产权归原告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10日,深圳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与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签订了《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合同》,约定XX中心将该单位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栋住宅楼一栋、位于XX路XX大楼B座18层办公楼一层,连同所属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整体产权转让给XX股份。1990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深府办XX号批复”批准了上述产权转让合同,XX中心更名为深圳市XX发展公司。1991年5月23日,深圳市XX发展公司更名为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XX股份购得上述房产后虽未在国土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上述房产一直用作其员工宿舍。1994年7月27日,XX股份更名为”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5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10日,XX中心(甲方)与XX股份(乙方)签订了一份《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栋住宅楼一幢、位于XX路XX大楼B座十八层办公楼一层,连同所属”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整体产权转让给乙方;产权转让合同须通过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并经市政府产权转让领导小组办批准后生效;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乙方即付给甲方董事会人民币肆佰万元,余下伍拾万元半年按本合同条款一次结清。1990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办XX号《关于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同年9月25日,深圳市公证处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5日、10月29日、11月13日XX股份分别向XX中心支付了200万元、160万元、40万元,余款也按约支付。另查,1990年11月30日,XX中心更名为深圳市XX发展公司,1991年5月23日,深圳市XX发展公司又更名为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1994年7月27日,XX股份更名为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查,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深圳市XX有限公司款项,2003年2月24日,本院以(2002)深中法执登字第35号、(2002)深中法执查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深圳市XX区XX路XX栋住宅楼一幢及位于XX路XX大楼B座18层办公楼一层属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并在2003年8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拟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本院受理了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2004年6月12日,本院以(2004)深中法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即中止对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再查,2004年5月24日,本院以(2001)深中法经三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合同》、《关于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的批复》、《公证书》、相关转款凭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XX中心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对价,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将相关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并且上述房产经本院执行程序公告,亦无案外人对其产权归属提出主张。因此,上述房产的产权虽未办至原告名下,但基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栋28套房产产权归原告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7835元,由被告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 燕 妮审判员 陈 少 健审判员 陈 国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力(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