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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被告种种行为令原告对其彻底失望,特别是原告生病吐血时,被告仍将家中仅有的2000元钱拿去赌博,完全不顾原告身体,还在言语上伤害原告,而后更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属于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日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