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陈越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越州,李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越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欣超、张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天熹。上诉人陈越州为与被上诉人李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志强于2008年11月6日、12月8日、2009年2月9日、3月9日分四次存入被告陈越州银行账户(账号为45×××53-01880052685、卡号45×××26)人民币共计36000元。2009年4月27日,郑娟以原告尚欠其借款1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主张其存入被告陈越州银行账户内的36000元,系根据郑娟指定用于归还借款的,但郑娟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故在该借款纠纷案件中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未将此款计入原告已归还郑娟的借款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6000元,并赔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9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入被告陈越州银行账户人民币36000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越州取得原告的36000元有否合法根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被告一方应当就原告存入其银行账户的36000元,属原告归还其借款,故被告对该款项的取得有合法依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自愿放弃,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越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志强人民币36000元;2.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越州负担。上诉人陈越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9、10月份向上诉人借款36000元,并出具给上诉人借条一份。后经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四次将36000元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获得了360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尚缺少“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因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上诉人也已将借条还给被上诉人,故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可能分四次将36000元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强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获得不当利益,该事实清楚,有银行存款单为证。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取得相关利益有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从不当得利条款分析,该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方。如果不是受郑娟委托,被上诉人不可能连续四次汇款给上诉人,并在另案中将汇款凭证作为抵冲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李志强已经举证证明将36000元分四次打入上诉人陈越州银行账号,对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款项有合法根据。上诉人虽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归还给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00元,由上诉人陈越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