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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钱浩强、方燕萍与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浩强,方燕萍,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钱浩强。原告方燕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婷婷。委托代理人边瑛、丁国忠。原告钱浩强、方燕萍诉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陈学清、陈国义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09年11月5日及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委托代理人边瑛、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浩强、方燕萍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签订四份《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2006年12月26日起取得杭州市凤起路96号之俊大厦地下一层0号、7至29号、临1-4号共计28个车位使用权与收益权。且取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从2007年初开始原告一直致函从事该物业管理工作的被告,要求停止对上述车位的侵害并赔偿自2006年12月26日始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实际行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28个车位使用与收益权,被告一直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该28个车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位于杭州市凤起路96号之俊大厦地下一层28个车位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侵害(收回车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000元(28×500元/月×36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就原告所述的28个车位2006年2月21日被告同凯利达公司已建立了合法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负责上述车位的管理,享有将收取的车位的租赁费、管理费冲抵凯利达公司应交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对诉争车库是合法占有、依法管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原、被告之间不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照《车位转让协议》向凯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按照原告提供的法院对上述28个车位进行确权判决的生效证明,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而原告直到2009年9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因此,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经丧失。三、在2009年1月1日后原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就委托被告进行车位管理的事情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在此期间被告代为管理所实际收取的费用,被告愿意交给原告,此外原告主张按照500元每月主张全部车位费用不合情理,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车位都能够出租得出去,且还应在代收费用中扣除车位的管理费用和发票的税费。综上,要求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2007)下民一初字第1612-1615号民事判决书4份,欲证明原告享有28个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2、(2007)杭下法民初字第1612-1615号生效证明书4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已经生效。3、函,欲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欲证明2006年3月起被告开始对之俊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杭州之俊大厦物为管理补充合同》,欲证明2006年2月21日起被告与凯利达公司之间就地下车库车位管理达成协议。3、凯利达公司自用房和空置房物管费与地库停车费冲账确认单(按季结算),欲证明被告与凯利达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已结清;4、2009年1月至12月车位租赁费收支明细,欲证明2009年1月至12月地下车位租赁费的收支情况。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均是被告与凯利达公司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属实,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也是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向凯利达公司购入车位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亦未对否定该证据提交有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性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1、凯利达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在2007年1月份就被公安局查封,公章已被由杭州市经济侦查支队保存。对其公章的使用情况有异议。2、其中备忘录内容与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车位使用费500元每月及一个月结算一次对陈述出入较大。3、备忘录性质不明,如果属于协议,是否履行尚不清楚。如果是冲账凭证?还应有往来凭证、车库租赁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效力均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认为其中反映的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的意见不当。本院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同时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确认2009年1月至9月期间收到诉争车位租赁费63200元的意见。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位于杭州市之俊大厦的地下一层编号为0号、7至29号、临1至4号共计28个车位原为案外人凯利达公司所有。2006年2月21日凯利达公司与被告凯利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凯利达公司委托被告对上述车位进行管理。车位管理协议由被告与车位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时同时签订,并报凯利达公司备案。车位租赁费、管理费由被告负责收取,管理费为每个车位为每月80元,双方之间需要结算或冲抵的费用应按季结算并按年结清。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上述车位进行管理。2006年12月26日原告钱浩强、方燕萍与凯利达公司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凯利达公司将上述28个车位转让给两原告。2007年9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上述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后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2月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08年6月中旬已获悉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但之后被告仍以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将上述车位收益款交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凯利达公司的物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继续由被告对上述车位进行管理进行了磋商,在2009年1月1日至9月15日间被告认可代为收取的车位租赁费有63200元。因最终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原告自行对诉争车位中除0号、临1至4号之外的车位安装了地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就诉争车位的管理签订协议的事实清楚。在2006年2月21日受让诉争车位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此及时向被告进行过适当地告知,被告认为根据委托合同已将费用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不能确定存在有过错,对原告认为在该期间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间就诉争车位所达成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在确认案外人为权利人的情况下接受其代为管理委托的委托关系。而在2008年6月中旬被告确认收到关于原告享有诉争车位权利的生效判决后,对凯利达公司不再对诉争车位享有权利、无权继续委托车位管理的事实即已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将所收取的费用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收益,对其损失的造成存在有直接过错,对此之后直至2009年1月1日之间的车位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关于物权保护时效为一年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对每月所收取的车位费用为5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部分车位未能租出去,但就此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与凯利达公司的备忘录,因凯利达公司当时已非车位权利人,故凯利达公司关于车位是否租出、车位费用为多少的确认并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应在车位使用费中扣除车位管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车位后,不直接向车位使用人主张权利,而是向被告主张代收的车位费,其实质是对被告管理行为的认可,被告提出应该按照关于管理的约定在代收费用中直接扣除管理费的意见并无不当,但被告庭审中提出管理费用为每月100元每位与其举证证据不符,按照其提交的物管协议及备忘录中所反映的情况,应扣除的管理费用应为每月每位80元。据此该阶段赔偿金额为6.5月×(500-80)×28=76440元。在2009年1月1日原委托合同到期之后,根据双方的确认,原告对是否继续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车位而与被告进行了磋商,被告在此期间对车位费用进行了代收,但在最终原、被告就此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代收的车位费用被告就应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自认的代收费用被告应立即赔偿给原告。诉争车位是开放式的,原告未提出被告对车位采取有对原告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原告完全有能力自行对车位行使收益权,除被告自认的代收费用之外,原告对2009年1月1日后其他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有委托管理车位的协议,在原告并无委托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在代收费用中一并扣管理费等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已确认对大部分车位已加上了地锁,原告认为临字车位停有其他车辆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意见理由欠充分,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位、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钱浩强、方燕萍139640元;二、驳回原告钱浩强、方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钱浩强、方燕萍负担6591元,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