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锦荣与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荣,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绍行初字第2号原告朱锦荣。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负责人李红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朱锦荣不服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荣、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的负责人李红兴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荣诉称:从一案件中得到的一份有关其户籍证明获悉,其原农业户籍已经被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擅自变更为非农业户籍。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9日收到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变更原告户籍登记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滥用职权变更原告户籍登记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变更原告户籍登记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于2004年4月2日将原告朱锦荣之户籍登记信息,由原先的农业家庭户别变更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别。原告朱锦荣起诉时,距被告作出变更其户籍登记信息之日已逾5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锦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