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2006年11月15日,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贷记卡一份,2007年8月10日贷记卡额度调整为2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大唐卡透支款,原告于2008年2月6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533696.79元及大唐卡透支款201314.67元,共计735011.46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735011.46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大唐贷记卡,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银行已向被告发放款项的事实。二、回收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6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533696.79元及大唐卡透支款201314.67元,共计735011.46元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向银行借款及信用卡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履行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义务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已的担保义务,代被告归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及信用卡透支款,尔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担保代偿款735011.46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