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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至2009年元月2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加工费12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7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